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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纪效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效耕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效耕,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涡阳县人们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效耕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效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4时许,在本县曹市镇双庙冯新村王丽建房工地,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纪效耕带领其建筑队工人纪某4、纪某1、王某1等人进行施工,造成纪某4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顶掉落到一楼楼面,致其当场死亡。经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死者纪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46000元,并征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效耕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1、王某1、纪某2、刘某1、纪某3等人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效耕无视国家法律,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效耕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李苏军审  判  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晨书记员(代)  黄桂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