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维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徐维哲,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原告徐维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23时,司机刘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高庙桥下时,由于路面积水太深,导致原告车辆进水被淹,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0986元、公估费2169元、拖车费700元,以上共计3385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85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从田国臣手中购买了冀B×××××牌号车辆。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0时至2013年12月3日24时,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4月1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对保单进行了批改,增加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800元),批单从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生效直至2013年12月3日23时59分59秒保险期满。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6月25日23时,司机刘伟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高庙桥下时,由于路面积水太深,导致车辆进水被淹,发动机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刘伟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夜间到次日,滦南县降水量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车协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公估报告、价格鉴证费票据、施救费发票、2013年6月26日唐山晚报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损失系暴雨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其确认的冀B×××××牌号车辆车损数额30986元,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2169元已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2169元和拖车费700元是为了确定和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有被告承担。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3385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维哲保险理赔款3385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