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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陈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6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上用拖拉机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翻毁,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陈某某用拳头在原告的头部、身上猛击;被告胡某某亦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肩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164.2元。又原告在住院期间,家中羊子因无人饲养死亡11只,且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他人锄地共花费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164.2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只是甩了一下胳膊,但并未碰到原告;被告胡某某认为其虽和原告有肢体冲突,但并未将原告的胳膊抓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还拿树铲戳被告的拖拉机轮胎,后来才去的医院,故其不应承担该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证人吕广利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争议,2012年6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争议地)上用犁地机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翻毁。原告任某某上前阻止,并用树铲戳被告陈某某的犁地机的轮胎,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某某打了原告一拳。被告胡某某在与原告扭打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胳膊抓伤。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肩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164.2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由于本案中翻毁青苗的行为,靖边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靖公行决字(2012)第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典型的侵害身体健康权的纠纷。二被告在与原告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其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过错的责任。又该损害后果是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其二人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相当明显的过错。即其用树铲戳被告陈某某犁地机轮胎的行为,是发生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根据过失相抵规则,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对本次冲突事件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具体应为:医疗费6164.2元,误工费2354元(107元×22天),护理费2354元(107元×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共计11532.2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66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