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许甲、许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与许甲、许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甲,许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被告:许甲。被告:许乙。被告:陈××。原告张××与被告许甲、许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许甲、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26日,三被告因投资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许乙的户头。借款后,三被告按约定利息付至2013年2月2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许甲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许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许甲、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甲、许乙、陈××向原告张××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许甲、许乙、陈××出具的借条为证。三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甲、许乙、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