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安某某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安某某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安某某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又因本案漏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张乙(已判刑)经事先合谋,采用铁丝中混铁砂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并以每吨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购买铁砂,经加工掺杂到铁丝中。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乙将两车事先掺有铁砂12.149吨的铁丝运到东阳,以每吨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东阳市兴达废旧物资回收站老板金某,骗取金某人民币21868.2元。案发后,张乙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10934元,已发还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自愿支付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款项已上缴,现暂存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同案张乙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秤重记录、赃物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08)第9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605号、(2011)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安某某定远县人民法院(2010)定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开具的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张某甲上缴的自愿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