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李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时10分许,西溪派出所接110指令本市西湖区中山××急诊室有纠纷,遂指派被害人民警徐某某、协警李某乙赶赴现场处置。被害人徐某某在中山××急诊室内处置被告人高某、李某甲与医院的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高×不听从劝说,在其将被害人徐某某推倒后,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殴打徐某某,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徐某某头部、腰部、胸部多处受伤,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方某、石某某、冉冉、李某、卢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验伤通某某、照片、中山医院治疗材料、调取证据通某某、调取证据清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李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李某甲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 正 龙人民陪审员 茅 荣 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