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非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明春、庄克林、庄克明因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刘明春,庄克林,庄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屏山非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超,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明春。被申请执行人庄克林。被申请执行人庄克明。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因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明春、庄克林、庄克明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新安镇新江村一组非法占地225.6㎡建房。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未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庄克林和庄克明。2013年4月19日申请人作出屏国土资罚(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新安镇新江村1组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25.6㎡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二、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对被执行人处以25元/㎡罚款,共计罚款5640元,根据投资比例��由三人分别承担罚款金额188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起诉,也未自动履行义务,2013年8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屏国土资罚(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申请人未依法向被执行人庄克林、庄克明送达《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处罚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屏国土资罚(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本裁定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旭东审 判 员 胡 进人民陪审员 刘恒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亚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