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焕娣诉被告骆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焕娣,骆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陶焕娣,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骆华山,男,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原告陶焕娣诉被告骆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华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焕娣诉称:原告从2011年6月中旬起卖鞋材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上述欠条有被告本人签名及加盖其鞋厂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说没钱和逃避,不肯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鞋材货款人民币89000元整,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项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华山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焕娣是开办惠东县大岭镇华苑鞋材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鞋料。被告骆华山是开办惠东县大岭镇华山鞋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自产自销制鞋。2009年至2011年9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等鞋材。2011年9月9日,经原、被告对2011年6月至9月的交易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000元未予偿付。被告于当日立下一张欠条并加盖惠东县大岭镇华山鞋厂印章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华山鞋厂欠华苑鞋材负责人刘乙卯货款99000元正(玖万玖仟元整)。此欠条以其他人无关。否则自负。欠款人:骆华山,2011.9.9日”。立下欠条后,被告曾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89000元未予偿付。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清货款。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陶焕娣与刘乙卯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惠东县大岭镇华苑鞋材店。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骆华山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陶焕娣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资料、欠条、结婚证复印件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骆华山向原告陶焕娣购买鞋料,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进行鞋材交易期间结欠原告货款99000元,立欠后仅偿付10000元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000元未偿还,有原告庭审自认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000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89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立欠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偿付,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补偿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骆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华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陶焕娣货款人民币89000元,并应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580元,由被告骆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波审判员 巫俏曦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燕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