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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冬丽诉被告胡艳超、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丽,胡艳超,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胡冬丽。委托代理人胡花林,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艳超。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斌,该公司法务员。原告胡冬丽诉被告胡艳超、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丽及委托代理人胡花林、被告胡艳超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万合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告人财保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丽诉称,2012年8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胡艳超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年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山电务段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胡冬丽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胡高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冬丽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乘坐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胡艳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9天,支付费用11万余元,原告出院并未康复,回家疗养至今,右腿功能受限,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胡艳超仅垫付14万元,远远不足弥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查,被告胡艳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先赔精神损失),事故车辆同时在万合公司投保相当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基金,万合公同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被告胡艳超辩称,我是冀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和司机,是分期付款车,登记车主是万合物流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公司投保有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万合物流公司辩称,该车是胡艳超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是车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复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商业第三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胡艳超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年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山电务段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胡冬丽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胡高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冬丽受伤,摩托车损坏。2012年9月12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艳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出入道路时未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冬丽、胡高丽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冬丽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8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9天,支付费用106749.62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底及左耻骨骨折;2、右大腿大面积软组织剥脱伤;3、右足跟腱部分断裂并软组织裂伤;4、阴囊皮肤裂伤并阴茎软组织挫伤;5、左侧腰臀部皮肤擦伤。患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冬丽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1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6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冬丽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皮肤修复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胡冬丽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胡冬丽提交因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的票据1669.5元。原告胡冬丽驾驶的冀D×××××号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配件及修理费为2715元。原告胡冬丽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另支付停车费70元。原告胡冬丽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其哥哥胡高丽均为武安市奥太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另一护理人为武安市子杨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胡冬丽与其哥哥胡冬丽于2003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胡冬丽现家庭成员有妻子李艳风,儿子胡润涵(2006年出生),女儿胡雨萱(2011年出生),父亲胡清军(1951年出生),母亲汪恩英(1951年出生)。胡清军夫妇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胡冬丽的家人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胡艳超持B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本人既是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又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万合物流公司是车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复兴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万合公司办理有限额50万元,相当于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的安全基金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艳超为原告胡冬丽垫付费用14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冬丽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胡艳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办理有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安全基金,万合公司同意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被告胡艳超所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万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胡冬丽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89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34015.62元、护理费40948.74元[原告胡冬丽提交本人及护理人的工资表,无相关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及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8.3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14天。护理费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医嘱两人计算,即(108.33元/天×189天×2人)]、残疾赔偿金41086元[原告胡冬丽为非农业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赔偿项目,即(20543元/年×20年×十级残比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34元[原告胡冬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冬丽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及两个孩子,父亲胡清军,1951年2月出生,61周岁,需扶养19年;母亲汪恩英,1951年6月出生,61周岁,需扶养19年;子女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儿子胡润涵,2006年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需扶养12年。女儿胡雨萱,2011年1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需扶养17年。依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前17年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上述标准,故被扶养人前17年的扶养费用为9118.8元(5364元/年×17年×拾级残比10%),之后其父母的扶养费为715.2元(5364元/年÷3其他子女份额×2年×2人×残比1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院确认)、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认定)、摩托车车损费2715元、停车费7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胡冬丽上述损失共计为259568.9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胡冬丽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199.62元,被告人财保复兴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胡冬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31884.36元;被告人财保复兴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715元;被告人财保复兴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胡冬丽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复函》的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冬丽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113199.62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21884.36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损费、停车费及鉴定费合计为2485元,共计137568.98元,应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及万合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胡艳超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艳超为原告胡冬丽垫付的142000元,应包含在原告胡冬丽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胡冬丽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胡艳超。原告胡冬丽主张由被告万合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是被告胡艳超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车款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冬丽主张的85元外购药,是住院期间购买,没有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冬丽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丽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丽车损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的安全基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冬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199.6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1884.36元;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2485元,共计137568.98元;三、原告胡冬丽从所上述两项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胡艳超垫付的费用142000元;四、驳回原告胡冬丽对被告胡艳超、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胡艳超承担5200元,原告胡冬丽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