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海安与南京旭日建设工程公司、吴亚元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旭日建设工程公司,吴亚元,陈海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旭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4幢205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国富,南京旭日建设工程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亚元。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安。委托代理人:王垚,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旭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吴亚元因与被申请人陈海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旭日公司申请再审称:吴亚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1日,当时吴亚元不是旭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职务,公司没有委托吴亚元借款,二审认定吴亚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旭日公司归还50万元及利息错误。吴亚元申请再审称:1、50万元借款系我个人为承包工程向陈海安所借,借条上加盖旭日公司工程项目公章只是为证明借条是在工地所写,法院判决旭日公司偿还50万元系主体错误。2、借款本金只有45万元,扣除已还15.6万元,只欠29.4万元。3、15万元借条是受陈海安胁迫所写,该事实有证人证明,请求提起再审。陈海安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吴亚元为龙山白鹭岛龙湖景苑小区工程向陈海安借款,此后,作为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代表旭日公司与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出具给陈海安的50万元借条上加盖“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龙山白鹭岛龙湖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1)”公章,陈海安有理由相信吴亚元此行为系代表旭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旭日公司为50万元借条的还款义务人并无不当。(二)2012年3月26日,吴亚元归还陈海安10万元,该事实有陈海安的自认及吴亚元在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相互印证,陈海安主张已归还15.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吴亚元主张15万元的借条系在陈海安胁迫下所写,但其出具的证人书面证明及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旭日公司、吴亚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旭日建设工程公司、吴亚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芷和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