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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评与被告吴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评,吴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672号原告林秀评,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秋梅、王小蓉。被告吴程生,住晋江市。原告林秀评与被告吴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秀评的委托代人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评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吴程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向林秀萍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吴程生2011.7.7”,以此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陈述,其又名林秀萍,其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原告应为该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该借条的来源合法,形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程生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林秀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秀评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林秀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_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