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忻府供电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忻府供电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张玉林。委托代理人解永生。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忻府供电支公司。负责人王翠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忻府供电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忻府供电支公司的负责人王翠虎因事未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被被告雇佣为农电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与原告同时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还有很多,其中包括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178名农电工。2006年,被告与原告因劳动争议达成1份《协议书》,补偿了原告部分费用8788元。后原告认为补偿不合法,遂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达成1份《协议书》,该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但该协议第一条中的补偿项目及费用明显不合法,仅补偿原告5000元费用。原告认为,2013年1月23日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其一,该份协议被告自称是参照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决结果精神而定的,但补偿结果与相关补偿精神相向而行。被告补偿与原告工作情况基本相符的其余案外人的补偿标准约为14000元(有和解协议为证),而补偿原告的仅为5000余元,差别太大。其二,这份协议,是被告利用优势或者考虑到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第一条。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2、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仲裁字(2007)第7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3、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忻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忻中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案外人刘清亮、韩俏银、卢正青与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忻府供电支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复印件)3份。被告辩称,1、原被告经两次协议,按《劳动法》的补偿项目,我方已全部进行补偿。2、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问题。3、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根据《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办法》,忻府区(原忻州市)成立乡镇电管站。当年,原告张玉林被聘为忻府区豆罗镇下河北村的农电工,隶属豆罗镇电管站。1999年1月,根据国发(1999)2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要求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2001年5月25日,根据此文件,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忻府供电支公司在农村成立电管所,原告张玉林继续在电管所工作,直至2005年10月。2005年10月,被告统一组织全区供电所的工作人员竞聘上岗工作,原告未被录用。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在2005年10月统一组织的供电所工作人员招聘上岗过程中张玉林未被录用,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时终止;张玉林从201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工资补偿、养老保险、一次性补偿、福利补偿四项共补偿8788元(该补偿款当时已经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不合法,遂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13年1月23日,经协商原被告又达成《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1、被告同意将原告在劳动期间尚未履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支付利息三项共补偿5000元(该补偿款当时已经履行)。2、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6年正式解除;张玉林在劳动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应该享受的待遇已全部得到解决;双方再无其它劳动争议。原告认为,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第一条。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忻府供电支公司达成的两份《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