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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凡锁与杨云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锁,杨云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杨凡锁,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美丽,女,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云亮,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杨凡锁与被告杨云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锁及委托代理人杨美丽、马银霞,被告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凡锁诉称,2011年3月16日至8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具体包括起树、栽树、切树苗、育苗及零星杂工,原告应赚取劳动报酬1260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尚欠原告6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0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200元,共计806元。被告杨云亮辩称,我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具体包括起树、栽树、切树苗、育苗及零星杂工,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也是事实,并非原告所说的12606元,只欠原告工资9578元,我已给付原告及其妻子杨美丽1200元,另外原告夫妻还向我借款12000元,此款可折抵我欠原告夫妻的工资。原告起诉交通费、误工费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凡锁与另案原告杨美丽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杨云亮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杨云亮雇用本村村民杨凡锁、杨美丽以及共他村民为其拔树苗、栽树、切树苗、育苗、锄草等,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不固定,有时多劳多得,有时按日工资计算。期间被告欠原告杨凡锁劳动报酬双方各持己见,原告杨凡锁提供其本人记工登记本,和与其共同劳动的杨某1、张某、杨某2、杨某3小等的证明,登记在原告杨凡锁名下的劳动报酬为12316元,登记在原告杨凡锁之妻杨美丽名下的劳动报酬为3097元,被告杨云亮认可欠杨美丽工资2898元,欠杨凡锁工资9578元,其差额为原告杨凡锁主张其日工资为100元,而被告杨云亮称日工资40元(女)、50元(男),原告杨凡锁称其加班另加工资,被告杨云亮还向其借玉米种子,对此被告杨云亮不予认可,原告杨凡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杨云亮给付原告杨凡锁及其妻子杨美丽工资1200元,原告杨凡锁及其妻子杨美丽两次向被告杨云亮借款人民币12000元,此借款被告同意折抵欠原告夫妻的工资。被告杨云亮给付原告杨凡锁及其妻子杨美丽工资132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各自提供的记工本,证人杨某1、张某、杨某2、杨某3小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云亮雇用原告杨凡锁为其劳动并支付其劳务报酬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杨云亮应按协议支付原告杨凡锁的劳务报酬。故原告杨凡锁要求被告杨云亮给付其劳动报酬的合理请求,本应予支持。原告杨凡锁在劳务过程中,务工天数,被告予以认可,但务工所获报酬日工资部分双方有争议,且双方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杨凡锁的日工资部分按被告杨云亮已为其他雇员(如杨某1)结算的标准70元/日计算,故原告杨凡锁应得工资为11296元(12606元-补工150元-借玉米款140元-日工资差额1020元),原告杨凡锁及其妻子杨美丽两次向被告杨云亮借款人民币12000元,此借款被告同意折抵欠原告夫妻的工资,故两项相抵原告杨凡锁还欠被告杨云亮借款7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凡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杨凡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审 判 员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