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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辈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辈,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7********,群众,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11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李鑫(已判)、曹鑫维(另案起诉)窜至河北省武强县,由曹鑫维负责具体联系从河北省武强县一个叫小兵的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张文(已判)及李鑫、曹鑫维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由张文、李鑫两人共同出资以46,000元将该车购买,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获,李鑫、曹鑫维让姚文健(已判)对该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涂抹掉,后张文与李鑫、曹鑫维等人又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孟辈,由孟辈对车辆进行匿藏,并由张小雷(已判)为该车提供了一副报废车牌照,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网上比对系陈日龙于2010年4月10日在永年县临名关镇地税局门口被盗的本田雅阁轿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84,91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辈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辈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张文(已判)与李鑫(已判)、曹鑫维(另案处理)商量到外地购买便宜汽车,然后在山东省淄博市进行贩卖谋取利益,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李鑫、曹鑫维窜至河北省武强县,由曹鑫维负责具体联系从河北省武强县一个叫小兵的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张文及李鑫、曹鑫维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由张文、李鑫两人共同出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46,000元将该车购买,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获,李鑫、曹鑫维让姚文健(已判)对该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涂抹掉,后张文、李鑫与曹鑫维等人又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孟辈,由孟辈对车辆进行匿藏,并由张小雷(已判)为该车提供了一副报废车牌照,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网上比对系陈日龙于2010年4月10日在永年县临名关镇地税局门口被盗的本田雅阁轿车,经永年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84,91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辈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孟辈辩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机动车信息、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日龙的陈述;被告人孟辈供述;同案犯张文、李鑫、曹鑫维、姚文健、张小雷供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辈在明知同案人曹鑫维、李鑫、张文提供的车辆系来路不明的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们隐藏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孟辈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孟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孟辈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孟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孟辈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