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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34号原告:董���甲,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董某乙。由于双方系通过上网聊天相识,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在婚后的第三年即2010年,原、被告双方即因感情不和出现隔阂,分居生活。原告为了孩���和家庭,曾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重归家庭,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一直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是在一起打工接触过程中相互有好感而产生感情,并同居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的。原告诉称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也不属实,而是双方因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而被迫异地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无根本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自2010年开始,双方均分别在异地打工。原告现以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曾给过其3.8万元,如果离婚其同意将该3.8万元返还予被告。另原告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份因人身损害赔偿获赔3.4万元由原告领取,但原告诉称其因主张该赔偿款聘请律师打官司已花费了一半。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原则性的纷争或具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事由。只要今后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应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