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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起建朝,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即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大道)。负责人:曾新平。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新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起建朝、卢彦声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的电脑、滑鼠、键盘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某”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原告所生产的雷某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商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然而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脑商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商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名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和(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212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来到广东省增城市一家标识有“鑫鹏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彭某和公证员助理黄某乙羿的监督下,张某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场购买了产品并取得《商品销售票》一张,公证员助理黄某乙羿对上述商场外观进行了拍照,张某乙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和《商品销售票》进行了封存,并将其交由张某甲保管。经庭审查验,(2012)粤广南方第121247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完整。被封存外包装上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经庭审拆封查验,被封存的鼠标及其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还贴有价格标签“售价55元”,但未见产品条形码。被封存的《商品销售票》显示鼠标1个,金额为55元,并加盖“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家电中心收银专用章”。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对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广南方第121247号《公证书》所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公证书所述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备注主要的鉴定方法。另查明,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家电等商品。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成立于2006年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电等商品。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三份、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ΓΛΡΟΟ”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鼠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2)粤广南方第12124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商品(鼠标)与“ΓΛΡΟΟ”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鼠标)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可见该商品所使用的“ΓΛΡΟΟ”标识与注册商标“ΓΛΡΟΟ”完全相同。而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可以对相关商品及商标进行鉴别,因此,根据原告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两名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支出,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鉴于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55元,而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并设立了分公司(即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另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本院酌定两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7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和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和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7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两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和被告东莞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蒋正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艳华黄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