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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超、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在原贵池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一直争吵,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因考虑孩子幼小,无人照顾,故一直未离。最后双方在他人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经济相互独立,分开生活,分别抚养二个孩子至成年。现二个孩子均已成年,且双方分居已达八年,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大打出手完全不属实。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但却不寄钱回家。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在原贵池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1993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主要在外务工,也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尤其是最近几年,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于2000年在现居住地池州市贵池区某村建造二层楼房一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池州市贵池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原则性的纷争或具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事由。诉讼中,双方均陈述最近几年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交流变少,这可能是导致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的重要原因,只要今后双方正确对待、珍惜曾经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应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