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王某。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9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取名曹某乙,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彻夜不归,2011年4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奉化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奉化市溪口镇许江岸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许江岸某某民、儿子曹某乙现年七岁及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贵州省赤水县人,2005年底经人介绍与原告曹某甲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曹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自愿承担曹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视为对其个人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曹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