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袁剑锋与方苗江、陈棋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剑锋;方苗江;陈棋兰;顾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袁剑锋。委托代理人:卞巍鹏。被告:方苗江。被告:陈棋兰。委托代理人:陈永水。被告:顾航宇。原告袁剑锋诉被告方苗江、陈棋兰、顾航宇、蒋金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苗江、顾航宇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剑锋委托代理人卞巍鹏,被告陈棋兰委托代理人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剑锋撤回对被告蒋金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剑锋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方苗江、陈棋兰向袁剑锋父母购买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下方门建安小区3号1单元502室房屋。方苗江、陈棋兰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上述房屋过户至方苗江名下。之后,方苗江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黄基民借款750000元,但并未给付剩余购房款。经协商,袁剑锋替方苗江向黄基民归还750000元借款,方苗江将上述房屋返售给袁剑锋父母。2012年10月30日,袁剑锋与方苗江、顾航宇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方苗江共欠袁剑锋39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如方苗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袁剑锋有权要求方苗江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顾航宇对方苗江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方苗江仅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了19300元,并未按约付款。方苗江、陈棋兰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苗江、陈棋兰支付欠款375700元;2、方苗江、陈棋兰支付利息17843.07元(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利息1000元,2012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利息562.74元,2012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375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的四倍计至实际支付日);3、方苗江、陈棋兰支付律师费20000元;4、顾航宇对方苗江、陈棋兰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苗江、顾航宇未作答辩。被告陈棋兰答辩称: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涉《还款协议》系对如何偿还借款达成的协议。2、本案形成原因是顾航宇为规避二套房屋限购政策,借用方苗江名义向袁剑锋父母购买房屋,陈棋兰明确反对且放弃上述房屋权利,由该房屋衍生出来的本案债务应系方苗江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况且陈棋兰未在案涉《还款协议》上签名,本案借款也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畴。3、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父母才系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袁剑锋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袁剑锋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袁剑锋替方苗江向黄基民归还750000元借款。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方苗江欠袁剑锋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顾航宇对方苗江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函二份、快递查询单据二份、快递退件二份,证明袁剑锋发函催讨欠款。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袁剑锋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方苗江、顾航宇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棋兰为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形成的债务与其无关,提交了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存档的产权放弃声明书。被告方苗江、顾航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被告陈棋兰认为证据1、2与其无涉,仅仅听被告方苗江提及过,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原件,内容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棋兰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袁剑锋对被告陈棋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甲方袁剑锋与乙方方苗江、丙方顾航宇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12年7月11日向黄基民借款750000元,甲方于2012年10月30日替乙方向黄基民归还了750000元的借款并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共计760000元。乙方在此前向甲方父母购买位于诸暨市江东新村建安小区3幢502室的房屋,已给付给甲方父母430000元,尚欠670000元。乙方于2012年10月30日将该房屋以同样价格返售给甲方父母,故甲方父母应将430000元返还乙方。甲方承诺该430000元由其承担,乙方对此表示同意。乙方因将房屋返售甲方父母需缴纳相应税收,于2012年10月30日向甲方借款65000元。故乙方共欠甲方395000元。三方就乙方归还甲方相应款项约定如下:1、乙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0日前向甲方给付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给付45000元;2、乙方承诺于2013年10月28日前向甲方给付300000元,并向乙方给付利息36000元,具体给付时间和金额如下:乙方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乙方于2013年10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0元;乙方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金额为9000元,具体支付日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9月30日。3、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第2条之约定向甲方及时、足额给付任何一期欠款和利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方苗江仅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袁剑锋给付19300元。故袁剑锋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方苗江、陈棋兰系夫妻。2012年6月20日,陈棋兰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产权放弃说明书,声明书载明“本人陈棋兰,自愿放弃位于暨阳街道江东新村建安小区3幢502室房屋的产权,丧失处置该房屋的所有权利,该房屋产权归配偶方苗江所有。如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袁剑锋自述方苗江向黄基民的750000元借款是给顾航宇所用。袁剑锋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内容合法,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方苗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袁剑锋根据约定要求方苗江归还未到期的全部欠款375700元及律师费2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剑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应更正为5.6%,据此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5752元。袁剑锋主张暂计至2013年1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7843.07元,本院仅支持其中15752元。袁剑锋要求顾航宇对方苗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对除借款之外的其余经济关系作了统算,陈棋兰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袁剑锋系上述协议的签约方,其基于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陈棋兰就原告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系袁剑锋代方苗江偿还黄基民借款750000元及方苗江向袁剑锋借款65000元所致,而方苗江向黄基民借款750000元的用途据袁剑锋自述是给顾航宇所用,也即该借款并非用于日常家庭生活,65000元的借款根据协议约定是用于交纳案涉房屋税收,而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方苗江一人所有,该借款也应认定为方苗江个人债务。故袁剑锋认为方苗江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棋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苗江、顾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苗江偿还袁剑锋欠款3757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5752元(暂计至2013年1月1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方苗江支付袁剑锋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顾航宇对方苗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袁剑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10123元,由袁剑锋负担51元,方苗江负担10072元,方苗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顾航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方苗江、顾航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袁剑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