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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郑××驾驶车号牌为浙b×××××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56km+400m路段附近,车辆冲入左侧中央绿化带后向右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被害人梁某(因未系安某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侧翻车倾轧)胸腹部挤压伤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已取得被害人梁某父母等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单、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已取得被害人父母等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