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4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26日。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与原判决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押回重新侦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平阳县××××号房某某面,撬门入室,在翻找多个房间未能寻得财物后,盗走周某某停放于一楼的一辆“以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7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dna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折价款人民币570元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