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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洋洋与刘燕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何某,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仲明,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9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龙贵,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仲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5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一起同居时间不超过一个半月。原、被告至今未补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为了结婚,陆续花去见面礼金6680元、订亲礼金36800元、结婚礼金108800元、三金37327元、苹果手机4388元,共计193995元。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上述礼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过程,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未领取结婚证和未生育子女是事实。但同居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3年元旦后我离家打工。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金6680元和订亲礼金36800元是事实,但见面礼回礼4680元、订亲回礼12680元。收到三金是事实,但其中千足金挂件是我自己用戒指和耳环换购的,换购的钱也是我自己支付的。结婚礼金收到108800元是事实。但结婚时我家回了9800元,陪嫁东西包括(洗衣机4500元、微波炉2000元、电视机4800元、其他小东西1000元、礼品2000元、笔记本电脑4800元、床上用品3000元、椅子1000元、花盆景500元、红包3000元、年礼3000元、酒席18000元)。苹果手机是结婚后我自己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元旦后被告刘某离家打工。原、被告至今未补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原告何某为了结婚给付被告刘某见面礼金6680元、订亲礼金36800元、三金(千足金手链15141元、足金项链16523元、千足金挂件10018.64元)、结婚礼金108800元。见面礼6680元和订亲礼金36800元,原告陈述回礼2868元和3680元,被告陈述回礼4680元和12680元。���婚时,被告刘某陪嫁物品为微波炉、洗衣机、电视机、椅子、花盆景。结婚后购买苹果手机4388元。双方为返还彩礼协商未果。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合计1939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盛某证言,无锡同信苹果滨湖店收据一份,三金发票三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由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缔结婚约、共同生活的目的,且本案��方当事人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对被告按习俗接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6680元和订亲礼金36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见面礼不属于彩礼,不予返还。原告陈述收到订亲礼金3680元,被告陈述回礼1268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以原告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应予返还23184元(33120元×70%)。三金(千足金手链15141元、足金项链16523元、千足金挂件10018.64元),原告放弃要求千足金挂件返还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金被告陈述其收到三金,但不在自己处,在无锡原告处的箱子里。原告陈述没有看到箱子,也没有见到三金。本院认为,根据谁保管谁负责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金在原告处且原告也否认收到三金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千���金手链、足金项链的原物,如被告无法返还原物,被告应返还原告31664元。苹果手机是婚后购买的个人生活用品,不属于彩礼。结婚礼金共计108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结婚时回礼9800元,陪嫁东西包括(洗衣机4500元、微波炉2000元、电视机4800元、其他小东西1000元、礼品2000元、笔记本电脑4800元、床上用品3000元、椅子1000元、花盆景500元、红包3000元、年礼3000元、酒席18000元)。原告陈述收到微波炉500元、洗衣机3000元、电视机2500元、椅子500元、花盆景15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予以证明,考虑到当地结婚时有陪嫁的风俗习惯,本院酌情确定陪嫁物价值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陪嫁物:礼品2000元,红包3000元,年礼3000元是为了增进原、被告及其家人的情感,属正常的人情往来。对于原告陈述酒席1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结婚活动的��本支出,已一次性消耗完毕,原告的财产也未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增加。被告主张回礼9800元、笔记本电脑4800元和床上用品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表示否则,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返还原告69160元(98800元×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礼金92344元,千足金手链,足金项链的原物(如千足金手链,足金项链的原物无法返还,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何某价款31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18.6元,被告刘某负担1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