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全冬梅与冯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冬梅,冯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全冬梅。被告:冯小娟,茂名市第六小退休教师。原告全冬梅诉被告冯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冬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向原告全冬梅借款40000元,原告全冬梅收到被告冯小娟亲笔所写借据一份。1996年1月16日被告冯少娟又借到原告10000元,并亲笔所写一份借据给原告。随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470元,尚欠49530元未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5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冯少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被告冯少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全冬梅手执,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全冬梅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特此借据。借款人:冯少娟,1995年11月15日。1996年1月16日,被告冯少娟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全冬梅。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全冬梅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特此借据。借款人:冯少娟,1996年1月16日。在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冯少娟两次向其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确认被告冯少娟已偿付本金470元、利息1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冯少娟出具的二份借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全冬梅主张被告冯少娟两次向其借款共50000元(其中一次40000元、另一次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全冬梅为证实的自己主张,提供了两份借条证实。从两份借条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冯少娟两次共借原告全冬梅款50000元,不能证实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冯少娟共借到原告全冬梅人民币50000元(其中一次40000元、另一次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全冬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利息,应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共借原告5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207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47930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金49530元,其中的4793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少娟向原告全冬梅偿还借款本金47930元。二、被告冯少娟向原告全冬梅支付借款本金4793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限被告冯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全冬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原告全冬梅负担39元,被告冯少娟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理审判员 余晓芳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怡速录员 孙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