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20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4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君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QQ网络聊天认识,并逐步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双方按照传统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成天无所事事,一直靠啃老及原告的收入维持生计。婚后原告一直未能怀孕,彼此逐渐产生猜疑和矛盾,并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8日,经华西医院检查诊断被告患有先天性无精症,且无治愈可能。被告的无生育能力得到确诊后,原告的精神受到了莫大的打击,而被告的性情也更为暴躁。2015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帮其买烟为由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动刀威胁,双方的感情就此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无法生育的先天性疾病已经违反了双方缔结婚姻的初衷,加上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使得彼此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很好,是通过长期恋爱才缔结婚姻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期间的争执的起因是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并未患有无精症,并且可以通过人工受孕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QQ网络聊天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4年11月28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为被告出具的诊断报告显示被告为“精子缺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的诊断报告单显示被告“精子缺乏”,而非患有无精症,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被告能积极配合治疗,仍有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缔结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夫妻间时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多一些包容和谅解并多一些关爱,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