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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牟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训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定位、人民陪审员刘良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音信全无。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利川市汪营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证据三、小孩牟某甲、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毛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已离家出走多年,且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牟某甲(已成人),1999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时间已逾二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成年小孩牟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至于小孩抚养费,以及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小孩牟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训宽代理审判员  林定位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