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国××司与慈溪××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司,慈溪××机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宁波××国××司。华路××室。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朱××、徐××。被告:慈溪××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开发区(宗汉街道金轮南路536号)。原告宁波××国××司(以下简称妍××司)为与被告慈溪××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7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万元人民币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妍××司起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出口货物托运单》,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货物出口运输等相关事项,起运港为宁波港,目的地为津巴布韦的哈拉雷,并约定原告于货物出运后据此托运单向被告收取费用。原告接受委托后,立即办理相关委托事项。2012年6月10日,上述货物出运,船名/航次为mscteresa1233r,提单号为mscu15462933。至此,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代理事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1400美元的海运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海运费欠款135248元人民币(按21400美元以2012年6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2计算),及该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妍××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征询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海运费垫付款22400美元的事实;2、出口货物托运单两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货物出口运输等相关事项,并约定原告于货物出运后据此托运单向被告收取费用的事实;3、提单,证明msc船公司签发提单,货物在2012年6月10日起运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6790元人民币和22400美元的发票;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9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证1、4、5系原件,且所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各项委托事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人民币费用,拖欠海运费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22400美元上予以减免1000美元,系对被告的有利主张,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21400美元,并按货物装船日(2012年6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2折算为135248元人民币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国××司135248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慈溪××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