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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世德、江建英等与王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德,江建英,江建树,江晔,江建仁,王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江世德,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江建英,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江建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江晔,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江建仁,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楷平。一般代理。系上述五原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王光荣,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世德、江建英、江建树、江晔、江建仁诉被告王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晔、江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光荣驾驶皖J×××××号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区焦村镇焦小公路由陈村村方向驶往焦村街方向,行至陈村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行人程渭冰撞倒,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经黄山区黄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无悔罪表现。现原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07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荣辩称:对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方出具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应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现在没有钱,出去后打工挣钱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光荣驾驶皖J×××××号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区焦村镇焦小公路由陈村村方向驶往焦村街方向,行至陈村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行人程渭冰撞倒,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经黄山区黄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交通肇事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199729.99元、安葬费20319.99元、丧事处理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医疗费7522.30元。各项损失共计230072.28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光荣对原告方的上述主张及相应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应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相应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江世德、江建英、江建树、江晔、江建仁23007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元减半收取2750.50元,由被告王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