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俞敬仲与孙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敬仲,孙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俞敬仲。被告孙建成。原告俞敬仲诉被告孙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敬仲及被告孙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敬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订购2000株醉金香葡萄苗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葡萄苗。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将1860棵葡萄苗按照20株一把,10小把一大捆的形式准备好通知原告第二天去提货,原告第二天早上即前往被告家里,和被告及孙国清一起将苗打包放在原告车上,原告再运到义乌托运部托运至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转卖给研究所。2012年8月下旬,研究所通知原告,上述葡萄苗非醉金香苗,给种植户造成了严重损失,要全部拔掉。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一起去嘉兴了解情况,确认被告卖给原告的苗木非醉金香苗,农户要求赔款57600元,但被告只愿意赔偿14400元,差距太大没处理掉。2012年10月6日,原告再次与研究所协商,对于农户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3200元,研究所承担144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回金华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原告损失43200元,但被告坚持要求走法律途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醉金香葡萄苗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有关事实。2、错苗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葡萄导致损失432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支付了43200元赔偿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款项已全部支付。被告孙建成辩称,1.被告无须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卖给第三方的葡萄苗并非被告卖给原告的葡萄苗。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并为原告提供了优质的葡萄苗。2.根据合同的详细约定,原告在提货前曾到被告方验收,当时并未提出葡萄苗的问题,且已取走葡萄苗。后原告与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买卖葡萄苗,这些葡萄苗并不能证明就是从被告处购买。3.原告作为对葡萄苗有专业知识的人,应知道葡萄苗在生长3个月后就具有明显的特征,原告在合同履行后6个月后提出苗木和购买的种类不符,显然是不能被认可的。综上,被告对原告补偿第三人的由于葡萄苗品种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对第三人的经济补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葡萄苗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验货查看葡萄苗木,被告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合同所规定的我方义务,原告在与第三方发生买卖合同���纷后,利用我方善良,采用哄骗的方式欺骗我方在第三方面前承认事实上不存在的过错,从而开脱他作为出卖人的责任,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2.该协议是原告与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签订的,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该收条证明由原告向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支付了432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损失系原告提供的葡萄苗木错误造成的。对证据4.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2000株醉金香葡萄苗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葡萄苗。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将1860棵葡萄苗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8月下旬,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通知原告所供应的葡萄苗非醉金香苗,给种植户造成了严重损失,要全部拔掉。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家中说去年那批葡萄苗可能弄错了,被告答复不可能的。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研究所达成错苗补偿协议,对于农户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3200元,研究所承担144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了补偿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原告损失4320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也当场予以验收,时隔九个多月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葡萄苗非订购的醉金香葡萄苗,原告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不合格葡萄苗系被告提���,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敬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敬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