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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与张力、孙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张力,孙卓明,童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代表人:阮凤飞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被告:张力被告:孙卓明被告:童进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为与被告张力、孙卓明、童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于望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被告孙卓明、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起诉称:原告原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于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3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号为镇信联(招)农联保字第201007007号《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向三被告分别发放最高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张力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力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或者一年以下的,均不调整约定的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协议号为镇信联(招)农联保字第201007007号的《农户联保协议》。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力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力分三笔共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6501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然被告张力仅返还了借款本金22000元。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5017.617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肆点柒叁贰伍零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孙卓明、童进就被告张力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力返还了本金3000元,同年7月15日又返还了5000元。故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力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罚息19285.38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7518‰计算的罚息;2.被告孙卓明、童进承担就被告张力应履行的上述义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卓明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力确实归还过原告所述的上述借款本金。被告童进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力是否归还过借款本金其不清楚。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3份、还款凭证7份,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申请书、原告主体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卓明、童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卓明、童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张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力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张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张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孙卓明、童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罚息19285.38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7518‰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卓明、童进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力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卓明、童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张力、孙卓明、童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