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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廖某,农民,现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原告杨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有嗜酒、赌博恶习,被告还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携子回龙头居住,同月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其被判缓刑后仍不思悔改,又于2011年在广东东莞因犯寻衅滋事、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动手打过原告,但被告在服狱的两年多时间里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改错的机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婚生儿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认识后约半年时间即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广西省西林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一同到东莞市打工共同生活,同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廖亿龙。由于被告有嗜酒、赌博恶习且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2010年4月份,原告跟被告回老家西林县过年,被告再次因琐事打了原告,原告即带儿子廖亿龙回娘家龙头镇生活。同月被告在西林县因涉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二年。被告出狱后喊原告一起到东莞市生活,遭原告拒绝,同年10月份被告则独自带儿子到东莞市,原告随后跟到东莞市,不久,原告又带着儿子回娘家龙头镇生活至今。2011年3月,被告在东莞市因犯盗窃罪被撤销前罪缓刑,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广西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那洋屯砖混凝土结构二层半房屋一栋,原告表示放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告父母健在,现年50多岁,且身体尚好,2010年4月原告带儿子回龙头镇生活时,原告的父母一直帮照看小孩;被告父母早年离婚,被告跟随其父亲生活,被告父亲现已有60周岁,文化程度低。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自同居至结婚已多年,但双方均没能维系好已经建立起来的感情,因被告有嗜酒、赌博恶习且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2010年4月份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采取偏激的方式,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尤其是被告因两次触犯刑律被判刑入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且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同意夫妻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的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且其父亲已年老,而原告有抚养能力,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照看,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健康。至于抚养费问题,由原告暂时放弃,今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乙跟随原告杨某生活并由杨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广西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那洋屯砖混凝土结构二层半楼房一栋归被告廖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燕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