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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沈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经营的玉林串串香饭店提供液化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费用,但截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关门时仍有液化气费68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庭前询问时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6800元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城关东胜液化石油气供应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供应液化气资格。2、2011年7月30日刘某某出具欠条1份:“今欠人民币。玉林串串香刘某某2011.7.3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液化气费6800元属实。被告在本院庭前询问时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2013年8月12日对刘某某询问笔录1份,被告承认6800元的欠条是自己为原告出具,欠款至今未归还,自己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庭前询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出示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取得液化石油气供应资格。2011年1月份,原告沈某开始为被告刘某某经营的玉林串串香饭店提供液化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费用,截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仍有原告液化气费68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人民币。玉林串串香刘某某2011.7.30日”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给被告提供液化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费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0元,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欠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代审 判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某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