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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45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金沙社区狮岭路三排7号A区,组织机构代码:19234082-6。法定代表人:龙自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犬眠岭,组织机构代码:75832950-4。法定代表人:莫浩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伯仲公司拖欠宏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00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属实。宏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伯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500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2、诉讼费由伯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宏成公司与伯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宏成公司按照伯仲公司要求供应毛纱,宏成公司与伯仲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伯仲公司拖欠宏成公司货款165001.9元未付的事实,有宏成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证。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伯仲公司一直拖欠该笔货款未付,对宏成公司主张伯仲公司支付货款165001.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伯仲公司逾期拒不清偿债务,应当支付利息,因宏成公司首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伯仲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故宏成公司诉请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伯仲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伯仲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宏成公司货款165001.9元及利息(以16500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受理费1800元,由伯仲公司负担。上诉人伯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伯仲公司支付宏成公司的贷款应扣减掉因宏成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31382元;2、诉讼费用应由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伯仲公司未支付贷款是因为宏成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给伯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伯仲公司第一时间已通知宏成公司相关人员,但宏成公司迟迟不给予处理意见;三、伯仲公司客户对质量问题的扣款有客户提供的书面材料为证;四、宏成公司给伯仲公司造成客户流失及名誉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成公司答辩称:伯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宏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7月《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有宏成公司和伯仲公司公章,载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伯仲公司欠宏成公司货款165001.9元,伯仲公司确认对该对账单没有意见。伯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案外人温州市燕山地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证明由于毛纱质量原因,造成伯仲公司提供给我司的手工地毯脱毛严重,质量不达标,需伯仲公司共同承担此批地毯扣款损失,承担金额为31382元。伯仲公司据此主张宏成公司供应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应付宏成公司货款中扣减31382元。宏成公司对该证明发表意见称:该证明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出具证明的温州市燕山地毯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扣款是否真实发生均无法确认,扣款与本案是否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宏成公司和伯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宏成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对账单证实伯仲公司欠宏成公司货款165001.9元,本院予以确认,伯仲公司应当履行买方义务,及时清偿货款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伯仲公司以宏成公司供应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减31382元,本院认为,伯仲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毛纱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温州市燕山地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无原件可供核对,宏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伯仲公司是将宏成公司供应的毛纱加工成手工地毯供应给案外人温州市燕山地毯有限公司,存在加工环节,即使手工地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直接认定是原材料毛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伯仲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宏成公司供应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扣减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伯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