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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河清与王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清,王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茂林。被告:王祥国,原告黄河清与被告王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1年11月底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陈文权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仅偿付原告二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四份,证明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2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祥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以书面形式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款项支付的金额、时间、频率均符合利息支付的特点,且被告亦已在《借据》中确认其曾向原告支付2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1.8%。因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超出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为6000元,该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王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河清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祥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原告黄河清负担73元,由被告王祥国负担3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