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克婷与王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婷,王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刘克婷,男,1946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防,男,1976年3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婷因与被告王国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婷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坤、被告王国防、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睢县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6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婷诉称:2013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王国防驾驶豫N8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至平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岗卫生院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刘克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刘克婷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克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8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防、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克婷医疗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1111.33元。被告王国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的损失其同意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8609.52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克婷要求被告王国防、睢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111.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克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14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国防具有驾驶资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5、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刘克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6609.52元;6、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刘克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583元;7、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8、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9、睢县中医院出具住院病历1份;10、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1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克婷的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8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12、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3、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600元;14、户主署名刘克婷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8、10、14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11-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情况部分书写肇事车辆为豫A866**号,事故发生经过部分书写肇事车辆为豫N866**号,车号显示不一致;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病历显示不仅有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还有糖尿病、高血压;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证据材料13的异议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10、12、14,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庭审后经本院核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书写肇事车辆号码不一致属笔误,已更正,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克婷的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该鉴定结论与被告睢县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相同,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即交通费票据100张,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国防、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睢县支公司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克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及2500元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结论是一份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而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年龄以及受诉法院平均人口寿命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被告睢县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予成立,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王国防驾驶豫N8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县至平岗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岗卫生院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刘克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刘克婷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防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2013年2月14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3)第0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克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克婷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8192.52元。2013年5月2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刘克婷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刘克婷车祸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60%构成8级伤残;2、刘克婷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据被告睢县支公司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克婷伤残等级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克婷的损伤已达8级伤残;2、刘克婷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睢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8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王国防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8609.5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克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8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国防负担。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为2819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49天)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天)1470元;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4年×30%)31604.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的诉求,经鉴定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年限本院酌定按4年计,其具体数额为(34203元/年×4年×30%)4104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950.87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498.35(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498.35元。下余损失21452.52元,由被告王国防予以赔偿。被告王国防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8609.52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被告王国防不应承担的部分待原告赔偿款全部到位后退还被告王国防。被告睢县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婷各项损失共计100498.35元;二、被告王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婷各项损失共计21452.52元(被告王国防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8609.52元可冲抵该赔偿额);三、驳回原告刘克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