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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永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永强在博白县英桥镇新联村瓦屋队吴xx商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永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永强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永强在博白县英桥镇新联村瓦屋队吴xx商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永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陈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永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逸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