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2008年农历1月18日,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出走时带走从合水县农发办结账的现金34300元,同时带走小卖部高档烟酒价值500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6日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结婚时间。2、宁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25日做出的(2011)宁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2010年6月24日曾起诉离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2011年8月2日再次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1份,合水县同得利超市发票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出走时带走现金34300元。4、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1份,证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曾向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至2011年10月10日拖欠本息100750元。5、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王某某2008年12月20日曾向彭开斌借款20000元。被告麻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和子女的抚养费用,其中子女上学和在校生活费用100000元,结婚费用150000元,被告的住房费用450000元。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与原告经营多年门市盈利的20多万元及家庭财产10多万元(车辆、家用电器等)归被告的子女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麻某某为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麻某某之子王某甲曾于2009年1月20日向曹爱梅借款45000元,2009年2月18日向李金明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8日向孙杰龙借款20000元。2、欠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麻某某之子王某甲2008年7月20日欠闫建宁200**元,2010年1月欠张鹏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麻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第4、5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麻某某提交的1、2项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在庆阳市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1987年10月26日出生)、一女王某乙(1990年4月21日出生),均已成年。2000年后,原、被告在合水县城开办百货商店,进行个体经营。2004年后,原告有了外遇,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原告曾去外地搞传销,被告猜疑原告与第三者共同搞传销,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农历1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一直在西峰打工,两个子女也随其生活,与原告分居。2010年3月20日,原告将门市转让他人,得转让款890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2011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又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麻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宁县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另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2只,“柳州五菱”厢式货车1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本应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感情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直至破裂,被告麻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发生问题之后,亦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虽经人民法院多次挽救,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分居多年,现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麻某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麻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学习费用、结婚费用及住房费用,但双方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且子女成年之后的结婚费用及住房费用,应由其子女自行承担,作为父亲的原告王某某并无此法定义务,对被告麻某某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麻某某辩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王某某帮助支付租房费用的请求,根据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时应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麻某某的租房费用给予适当帮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王某某,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且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麻某某对双方所生子女承担了主要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被告麻某某给与适当照顾。在被告麻某某带子女出走之后,原告王某某将烟酒门市转让他人,得转让款89000元,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述称被告麻某某出走时带走现金34300元,被告麻某某当庭无异议,应予确认;但上述两笔款项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实现仍存在或未被使用,故对该两笔款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王某某述称被告麻某某出走时所带烟酒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述称其向合水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提交该社证明一份,该证明并非正式贷款凭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某述称向彭开斌借款20000元并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笔债务亦无法确认。被告麻某某请求判令烟酒门市及家庭财产归其子女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麻某某提交的由其子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欠条复印件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麻某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窑洞2只,“柳州五菱”厢式货车1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麻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