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裴焕泉与桂风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焕泉,桂凤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266号原告裴焕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秀荣,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桂凤利,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桂云,女,1974年4月1日出生。原告裴焕泉与被告桂凤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焕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荣、被告桂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焕泉诉称:2011年8月4日本人在锅炉房值班时,桂凤利到我操作间待着不走,我让他离开他张口骂我,我们争吵起来,他用右拳朝我胸前打一拳,我还手打他左脸一拳,他用右拳打我嘴一拳,我的门牙被打掉了,范书彬把他拉出锅炉房,后我在锅炉房外碰到桂凤利,他见我找领导就又打我,我急了用右手抄起一根棍状物朝他手上打,事后我到派出所报案;我被桂凤利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伤害对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导致我失去工作,目前一直没有收入来源。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28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4000元,共计41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凤利辩称:我与裴焕泉在同单位工作,2011年8月4日早上我在上班期间去锅炉房打开水,被同事范书彬叫到操作间,裴焕泉忽然冲进操作间对我又打又骂,后被人拉开,我离开操作间后裴焕泉仍然追打我,在马路对面抄起铁管继续殴打我,之后又被人拉开,事后我在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手基底骨折,牙齿错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我的行为是必要的正当防卫,裴焕泉的伤势没有我重,且无法证明他的牙是当时打掉的,他至今也没有对我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裴焕泉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7时许,原告裴焕泉与被告桂凤利在二人工作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的北京天罡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互殴中双方均受伤,后经鉴定,桂凤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裴焕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互殴当日裴焕泉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牙齿一颗外伤脱落、多处松动,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皮裂伤,胸背部、左手、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9日在其牙周创面愈合后裴焕泉到北京魏公村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口腔门诊部)对缺损牙齿进行修复种植治疗并进行种植手术,根据医嘱在术后3个月后可做上部修复;2013年6月裴焕泉在服刑期满后在佳美口腔门诊部继续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因原、被告二人互殴一事,2011年10月23日桂凤利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201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裴焕泉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裴焕泉赔偿桂凤利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792.24元;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406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裴焕泉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6日裴焕泉服刑期满,被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予以释放。庭审中,被告桂凤利认为原告裴焕泉医疗费不合理,却又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对于原告裴焕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桂凤利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2)大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4067号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纠纷起因、经过及损害结果,参照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原告裴焕泉因伤所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桂凤利承担20%、其自行承担80%为宜。关于被告桂凤利提出原告裴焕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涉及伤势恢复后修复治疗以及刑事侦查、刑事诉讼等客观原因,裴焕泉在刑事诉讼结案并服刑期满后再进行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桂凤利提出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裴焕泉主张的医疗费,其于受伤当日到医院就诊检查,并对缺损牙齿进行后续治疗及种植修复,其治疗内容与诊断证明、病历档案等记载相符,故该部分支出为合理花费,本院根据其提交并经认证的票据予以计算为17276.14元;关于原告裴焕泉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无关且费用过高,本院对具体票据不再甄别,结合伤情及就诊路途和时间将此部分损失酌定为15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因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建议休假期间没有扣发工资证明相印证,且裴焕泉与其受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而是因打架互殴违反劳动纪律所致,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焕泉医疗费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二角三分、交通费三十元,共计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裴焕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裴焕泉负担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桂凤利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