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5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兆金,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钱兆金,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黑猫炭黑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进江,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翟秋梅(系翟进江之女),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王新春,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548298-9,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磊,该支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0771-2,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SOHO4楼701-705号)。负责人姚继业,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兆金与被告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兆金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翟进江的委托代理人翟秋梅,被告王新春,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钱兆金诉称,2012年5月2日7时30分许,翟进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小寨村东超车时与我驾驶的无牌改装车和王新春驾驶的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翟进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兆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新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翟进江系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未投保交强险;王新春系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人身损失90515.91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90815.91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民安保险与翟进江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王新春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翟进江在庭审中辩称,没啥说的。被告王新春辩称,我认可承担25%的责任,保险责任赔偿外的其他费用我不能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中辩称,对我司在我们正常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但是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翟进江驾驶两轮摩托车我司视他有交强险,应某某与我司交强险相应负担。被告民安保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阳光保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翟进江和王新春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被告王新春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检且该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司在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范围内承担25%的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钱兆金与翟进江、王新春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钱兆金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钱兆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在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起诉。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钱兆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26483.91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收费收据4张,明细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医疗费金额及伤情、治疗过程。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民安保险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民安保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6162元,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方法为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年×20年×10%。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000元,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卑家店镇李庄子村委会证明及钱兆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护理1个月,由钱兆银护理,钱兆银从事粮食批发,每月收入3000元。翟进江、王新春质证后没有异议。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护理费需要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另外护理人需要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工资减少证明。对于护理天数我公司将按河北省统一标准计算。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对李庄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村民从事什么职业收入多少的证明,因此,我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应某某开具与伤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无护理期限的鉴定标准,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11天。对卑家店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因钱兆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钱兆金的护理费为8081元÷365天×11天=244元。5、误工费39600元,提交滦县小马庄镇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建材倒料行业,一直未上班。原告每天220元,自发生事故一直未上班,误工时间为6个月。翟进江质证后认为钱兆金的车是拼装车,根本不允许上道,更谈不上用车挣钱,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王新春未发表质证意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误工费过高,我公司将在扣除翟进江负担的部分后,按照该行业的标准并根据休息的天数进行赔偿。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护理人员意见。原告如果真实收入为每天220元,应开具完税证明,提交的身份证,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钱兆金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滦县小马庄镇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对其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20天,故钱兆金的误工费为8081元÷365天×120天=2657元。6、车辆损失300元,当时保险公司出现场估的数,车已经报废了,没有证据。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钱兆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7、复印费60元,提交古冶中医院收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的花费。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险、民安保险质证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钱兆金的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在经济上、生活上造成极大的损失。翟进江、王新春、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过高,民安保险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根据钱兆金伤势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日7时30分许,翟进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小寨村东超车时与钱兆金驾驶的无牌改装车和王新春驾驶的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翟进江、钱兆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兆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翟进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春为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6日零时至2012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钱兆金与翟进江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钱兆金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6483.91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44元、误工费26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翟进江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经(2013)古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医疗费8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钱兆金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翟进江承担50%的责任,钱兆金与王新春各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因翟进江、钱兆金均为冀B8P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故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应赔偿钱兆金医疗费2157.9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26483.91]。对阳光财险主张的因翟进江未投保险交强险,故翟进江应与阳光财险共同承担交强险的辩解,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翟进江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兆金医疗费人民币2157.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162元、护理费人民币244元、误工费人民币265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3220.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兆金医疗费人民币24326.0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5726.01元的25%,即人民币6431.5元;三、被告翟进江赔偿原告钱兆金医疗费人民币24326.0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5726.01元的50%,即人民币12863.01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王新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钱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4元,由原告钱兆金负担人民币88元,被告翟进江负担人民币177元,王新春负担人民币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