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印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代某某,男。被告廖某某,女。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和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2000年9月3日在峨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生育长子代某甲,2003年7月生育次女代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廖某某因与原告之父亲代某丙吵架,投毒将原告之父亲毒死,2005年廖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代某甲、代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离婚也要等我刑满释放后再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3日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4日生育长子代某甲,2003年7月18日生育次女代某乙。原告代某某无婚前财产,被告廖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茶柜二个、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铁炉子一个、被子八床、桌子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代某甲、代某乙现随原告代某某生活。同时查明,被告廖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投毒将原告之父亲代某丙杀死,于2005年6月20日被原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05)铜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廖某某因琐事与原告代某某之父亲发生吵架后即投毒将原告之父亲杀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自被告服刑以来,未能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代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结合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代某某生活,被告廖某某现在服刑,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代某甲、次女代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三、被告廖某某的婚前财产:茶柜二个、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铁炉子一个、被子八床、桌子一套,归被告廖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和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绯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