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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骆小斌与闫永胜、朱段波洋、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斌,闫永胜,朱段波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骆小斌,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胜,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朱段波洋,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骆小斌与被告闫永胜、朱段波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小斌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闫永胜,朱段波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小斌诉称,2012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骆小斌在尚俭路七路什字西北角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适有闫永胜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陕AT08**)经过,与骆小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小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段波洋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投保车辆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25627元、财产损失1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33916元。被告闫永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朱段波洋辩称,原告受到伤害是原告故意造成,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闫永胜驾驶陕AT0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尚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路什字右转时,逢原告骆小斌在尚俭路七路什字西北角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至此,致陕AT08**号车与骆小斌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以西公站认字(2012)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骆小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左),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花费由被告闫永胜、朱段波洋支付。陕AT08**号车登记车主为朱段波洋,被告闫永胜为被告朱段波洋雇佣司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4月17日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闫永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骆小斌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骆小斌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小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至于原告要求财产损失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小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56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30147元。驳回原告骆小斌其余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8元由原告骆小斌承担48元,被告朱段波洋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