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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袁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袁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刘志明,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袁超,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志明与被告袁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明,被告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2013年4月21日晚8时许,因被告袁超给停放在邓府山村6幢前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充电过程中发生电动车自燃,造成停放在车棚内的其他住户的车辆被烧毁。后经南京市公安局赛虹桥派出所和南京市雨花台区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南京市雨花台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袁超电动车处,并且当晚仅被告袁超家的电动车正在充电,车棚灭火后仅被告一家家庭用电仍在短路中,第二天找维修人员上门维修后家庭用电才恢复正常。此次火灾是被告袁超的电动车充电不当所致,造成原告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两辆山地车被烧毁。现要求被告袁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的损失合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超辩称:原告刘志明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一样证据表明是由于被告电动车不当充电引起的火灾,原告刘志明所述均系其主观臆断和推测。该起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车棚东侧门后方××自行车处,该处不只被告一家电动自行车停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是被告家的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时不排除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并没有认定是被告家的电动自行车自燃造成火灾。且因此火灾被告也被烧毁了两辆电动自行车。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刘志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6幢住户。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6幢一单元楼前车棚系6幢住户共用,6幢住户自行管理。2013年4月21日20时19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6幢一单元楼前车棚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烧毁车棚内停放的数辆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过火面积约10平方。事故发生后,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消防大队迅速赶赴现场施救,后经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该起事故认定如下:该起事故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邓府山村6幢一单元楼前车棚内。起火点位于车棚东侧门后方××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等自然现象;不排除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起火点处共停放三辆电动自行车,其中两辆属于被告袁超所有。本院认为:从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无法认定此次火灾是由谁造成的,消防部门也未认定是由于被告袁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造成电动自行车自燃。虽然此次火灾起火点是在车棚东侧门后方××自行车处,但该起火点不止被告袁超一家的电动车停放在那,并且车棚是邓府山村6幢的住户共同使用,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不排除住户在使用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存在不当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此次火灾都给原、被告双方带来财产损失,是值得同情的,但原告刘志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袁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志明根据现有的证据认为应由被告袁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志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