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魏建忠。被告:刘某。原告雷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忠,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1998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1999年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日,双方到武义县柳城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发现原、被告虽性格脾气不和,但夫妻感情还尚可。2003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染,从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但之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04年4月,因家庭琐事,被告怒骂原告父母,原告出面阻止,但被告却动手殴打原告。2004年8月26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雷如歌。之后的几年,被告与朋友打牌,打乒乓球,搓麻将,时常很晚回家,原告讲他几句,就与原告争吵,对小孩也不管不问,从没尽到一个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2013年5月8日傍晚,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就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从而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雷如歌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债务对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我婚外恋的对象是嫁到武汉的女同学,高中之后15年来碰见过一次,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我没有搞过婚外恋,要有也是原告有过。2013年5月8日因琐事两个人就发生了口角也确实动手了。我作为上门女婿自从认识原告开始工资都是原告方管到底。我不是土匪,不可能不爱我女儿,我女儿就是这辈子我唯一的女儿,即使以后再婚也不会要小孩了。打乒乓球、打麻将是会打,也不会打到晚上三点钟。我也没有不尊重过原告方父母亲。如果真的为了女儿好也不应该离婚。我想继续维护这个家庭不想离婚。一、原告雷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小孩的户籍证明,证明小孩的出生日期;4、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情况;6、浙G×××××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有的车辆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日,双方到武义县柳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4年8月26日,生下一女名雷如歌。2013年5月8日傍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即带女儿一起离家,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2月购买坐落栖霞花苑五区五幢二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3年3月购买本田轿车一辆,该车办理了车贷。婚后双方还共同置办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视机一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台式以及手提电脑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理由系被告有外遇及对其和女儿不够关心,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但从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看,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证实,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应能改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雷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