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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裕,魏书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国裕。被告人魏书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共乘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八路一机厂路段的鹏程饭店,由魏书新驾车接应,左国裕动手,抢走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廖XX放在身边凳子上的一个挎包。得手后,左国裕乘坐魏书新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一台0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共乘一辆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八路一机厂路段的鹏程饭店,由魏书新驾车接应,左国裕动手,抢走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廖XX放在身边凳子上的一个挎包。得手后,左国裕乘坐魏书新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一台0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X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国裕、魏书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国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书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