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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23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莫念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莫念阳,唐小连,陈有芳,张全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责人曹以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永坚,男,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莫念阳,汉族,1978年5月出生,个体户。被告唐小连,女,汉族,1978年5月出生。被告陈有芳,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个体户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张全文,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个体户住广西宾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与莫念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唐小连、张全文、陈有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46.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没有答辩本案的调查的要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贷款?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给予支持?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综合原告陈述后,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莫念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唐小连、张全文、陈有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46.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莫念阳获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经违约,被告莫念阳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唐小连、张全文、陈有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的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念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1546.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二、被告唐小连、张全文、陈有芳对被告陈有芳所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小连、张全文、陈有芳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莫念阳追偿。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莫念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受理费229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    瑞    奎审判员 韦松人民陪审员吴柳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