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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5日,缙云县公安局将本案移交至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其××都区××单××室的家中容留麻某、朱某乙以及未成年人应锌政吸食冰毒。2、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其××都区××单××室家中,容留麻某吸食冰毒。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其××都区××单××室家中容留麻某、毛某某吸食冰毒。4、2012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4次容某某小红在其××都区××单××室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3、证人麻某、朱某乙、毛某某、应锌政、马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6、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租住房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