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吕秀英与王成锋、青岛恒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英,王成锋,安装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吕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芳,女,汉族。被告:王成锋,男,。委托代理人吴相升,男,汉族。被告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相升,男,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梁忠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谷新,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英与被告王成锋、被告安装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楚宜山、李金芳,被告王成锋的委托代理人吴相升,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相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成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南北路上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第20124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成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护理费12468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7504.5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413.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原告现主张10339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锋和被告安装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成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南北路上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第20124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成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314.81元,住院医疗费28646.94元(其中被告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28146.94元,原告支出1814.8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住院10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秀英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秀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7天,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7504.5元(32145元×7年×30%)。2012年11月2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03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李珍芳护理,并提交李珍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404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12468元(37404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复印费19元。另查明,被告王成锋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安装公司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46.94元,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4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英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成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安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并因肇事车辆而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安装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成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锋和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61.75元(包含被告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28146.9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103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2295.56元(37399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支持其交通费618元(6元×103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861元(32145元×6年×3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61.75元(包含被告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28146.9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护理费12295.56元、残疾赔偿金57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18元,共计114915.31元。其中,医疗费299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共计32021.75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2021.75元,由被告王成锋和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28146.94元,多垫付的6125.1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其中,复印费19元、护理费12295.56元,残疾赔偿金57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18元,共计80793.5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装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在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90793.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由原告吕秀英领取其中的80668.37元,由被告安装公司领取其中的101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成锋、被告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2021.75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4335元,由原告吕秀英负担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17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