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鉴湖镇丰乐村民委员会与孟华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鉴湖镇丰乐村民委员会,孟华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鉴湖镇丰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刚亮。被告孟华林。原告鉴湖镇丰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华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鉴湖镇丰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山地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山地面积为16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款交付方式为:2002年2月18日至2007年2月17日止共5年,每年每亩50元共4000元,后在2007年2月18日起到2032年2月17日止每年每亩100元共40000元,定于每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交给原告。2006年,王宝根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将其承包的山地中让出2亩给王宝根,由王宝根租赁经营,该2亩山地上原有的花木赔偿事宜由王宝根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该方案经得了原告同意,故自2006年5月1日起,被告实际承包的山地面积为14亩。因被告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被告仅支付承包款1000元,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承包款7354.2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在解除该合同后的1个月内,被告处理完毕该承包山地上的经济作物,并同时将该承包山地归还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承包款7754.2元,并同时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的金额及时间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座落于灰站山、和尚山的16亩山地(东至羊亚岭走路,南至羊亚岭关帝庙后沿上,西至玉屏山顶披下,北至于江水库直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2032年2月17日止),承包款交付方式为:被告每年应交原告承包款,其中自2002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共5年,每年每亩50元共4000元,自2007年2月18日起到2032年2月17日止,每年每亩100元共40000元,定于每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已付清了自2002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共5年的承包款,此后被告实际仅支付给原告2007年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止的承包款1000元,尚欠原告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承包款7754.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自2006年2月18日起,被告每年应支付的承包款金额按山地面积14亩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绍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自2007年2月18日起,于每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承包款1400元,但被告实际于2007年10月28日支付给原告承包款1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的山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承包款7754.2元。被告孟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鉴湖镇丰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华林于2002年2月18日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孟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其承包经营的经济作物处理完毕后的14亩山地归还给原告鉴湖镇丰乐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孟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湖镇丰乐村民委员会承包款77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孟华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