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毕河滨,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河滨,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崔某甲,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在同一村居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更为融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5月28日生一女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20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立橱二个、樟木箱子二个、小衣橱一个、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一张、餐桌一套(含一桌六椅)、新飞牌电风扇一个、金龙牌电热扇一个、缝纫机一台、DVD一台、被褥二十床(十铺十盖)、床单二十床、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崔某处存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婚前财产清单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且被告不务正业,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孙立祥、孙廷珍出庭作证,孙立祥、孙廷珍均称对原、被告婚后生气的事情有所了解,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现在娘门居住,但称这些情况主要是听别人所说,对原、被告生气的细节问题并不了解。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称二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对原、被告的感情情况只是道听途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燕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