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甘汉新、郑秀珍、傅湄晶、一审被告韦杰翁、黄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甘汉新,郑秀珍,傅湄晶,韦杰翁,黄俊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住该××宿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汉新,男,汉族,农民,住贵港市××区五里镇××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秀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湄晶,女,汉族,住贵港市××区××竹乡民权村民××号。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韦杰翁,男,汉族,住贵港市××区大岭乡××号。一审被告黄俊芳,女,成年,住贵港市港北区××路世纪花园北小区××院××单××房。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汉新、郑秀珍、傅湄晶、一审被告韦杰翁、黄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上诉人甘汉新、傅湄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一审被告韦杰翁、黄俊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30分,韦杰翁驾驶桂R19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机动车由东往西行驶,甘显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金洋汽车配购销广场门口路段,韦杰翁驾车通往北侧绿化带缺口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欲往道路北侧金洋汽车配购销广场,导致两车发生刮碰,造成甘显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杰翁与甘显伟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甘显伟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1894.96元。事故发生后,黄俊芳向甘汉新等支付41500元,保险公司向甘汉新等支付10000元。桂R196**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黄俊芳,韦杰翁是其聘用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甘汉新、郑秀珍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4个儿子,即甘显能、甘显伟、甘显海、甘显林。甘显伟与傅湄晶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傅湄晶被确诊已怀孕。甘显伟户籍地为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东流村塘表屯,其为非农业户口,在本地没有耕地。甘汉新等人主张甘显伟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其中甘显海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益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因请假护理甘显伟,工资停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韦杰翁与受害者甘显伟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确认。韦杰翁作为黄俊芳的聘用司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造成甘汉新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甘汉新等人与黄俊芳按5:5比例分担。诉讼过程中,韦杰翁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故对黄俊芳应承担的份额,韦杰翁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甘汉新等人的经济损失。1、赔偿标准问题,甘显伟户籍地为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东流村塘表屯,其为非农业户口,在本地没有耕地,有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证明、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东流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认定,其生活经济来源均按城镇居民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甘显伟死亡,确实给甘汉新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该院酌情支持7000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甘汉新等人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894.96元;2、误工费1478.40元(70.40元/天×21天);3、护理费,甘汉新等人主张由2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甘显海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益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因请假护理甘显伟,工资停发。因其仅提供一份证明,未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结合实际情况,该院核定护理人员为1人,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即护理费为1100.40元(52.4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5、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417084.50元(188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4.50元,其中甘汉18949.50元(4211元/年×18年÷4),郑秀珍21055元(4211元/年×20年÷4)];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元(52.40元/天×3人×3天);8、交通费,虽然甘汉新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2000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600元;9、订餐单及运尸费,因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之中,不予支持;10、维修费,因无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甘汉新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40545.8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20545.86元由甘汉新等人与黄俊芳按5:5比例分担,即甘汉新等人自负210272.93元,黄俊芳、韦杰翁连带赔偿210272.93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予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应由黄俊芳、韦杰翁连带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黄俊芳已付41500元,多支付34500元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则保险公司共需赔偿甘汉新等人28577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汉新、郑秀珍、傅湄晶经济损失285772.93元;二、被告黄俊芳、韦杰翁连带赔偿原告甘汉新、郑秀珍、傅湄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此款已在原付款项中扣减);三、驳回原告甘汉新、郑秀珍、傅湄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5元,财产保金420元,合计3655元,由原告甘汉新、郑秀珍、傅湄晶负担442元。被告黄俊芳、韦杰翁负担321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死亡赔偿金417084.5元是错误的,死者甘显伟实际住所地为覃塘区五里镇东流村8队94号,虽然提供有毕业证书和从业人员证,但这并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首先毕业证书发证时间为2002年7月5日,工作证明也是2007年至2009年从事锅炉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前一年甘显伟并非在城镇居住。其次,提供的从业人员证只能证实甘显伟能够从事该行业,而并非正在从事该行业,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甘显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甘显伟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只能按广西农村标准不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04620元。二、一审认定死者医疗费101894.96元是错误的,从医院证明能够反映被上诉人仍欠医院医疗费10894.96元,也就是说实际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为91000元,其损失也应该为91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为101894.96是不正确的,应按91000元不确定甘显伟的医疗损失。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改判上诉人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理赔金为144095.4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甘汉新、郑秀珍、傅湄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甘显伟属非农户口,在农村没有土地,也没有从农村或者农业中受益,上诉人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二、甘显伟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1894.96元,有医院住院清单和医院证明所证实,由于经济能力仍欠医院10894.96元,这笔费用已实际产生,始终要还给医院。三、诉讼费承担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被告韦杰翁、黄俊芳口头陈述称,本案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不合适,一审认定被告已付款少了500元,这500元我们交在交警处,被上诉人没有去领。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甘显伟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具体应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等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死者甘显伟的户口簿和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的证明,均证实甘显伟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其不是农业户口,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的解释,不受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的限制,所以,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错误,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明了医疗费共101894.96元,目前仍欠费10894.96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总共是101894.96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尚欠的10894.96元不能算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