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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10时许,在鄄城县董口镇前园村街里,因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货车将董口镇西李庄村民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菜摊上的冬瓜轧烂,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击打李某甲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